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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被告了會不會有前科-良民證與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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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被提起刑事告訴了,會不會留下前科?」面對刑案的民眾常問的這個問題,要從兩個面向說明:
     
    一、民眾可請領的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
    Q.什麼是良民證?
    A.一般民眾俗稱的「良民證」,在法律上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也就是說,在沒有判決有罪確定的案件,是不會在良民證上留下紀錄的。被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不一定起訴(例如可能罪嫌不足不起訴),就算起訴也未必判決有罪確定(可能無罪確定),因此不是一被提起刑事告訴就會在良民證上留下前科。一般而言,多半在出國留學、移民、申請美簽或國內求職時雇主會要求員工提出良民證。網紅「館長」曾被指控有7項前科,因而申請良民證自清相關新聞
     
    Q.任何前科資料都會記載在良民證上嗎?
    A.大致上要遭法院判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且沒有宣告緩刑,才可能在良民證上顯示紀錄;若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但有緩刑未被撤銷,或只被判處拘役、罰金,在良民證上不會記載。縱使是被判有期徒刑,若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犯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也不會再有紀錄。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四、受免刑之判決者。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Q.如何申請良民證?
    A.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需檢具1.申請書、2.身分證明文件。可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原則上會在申請日的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發。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則不予核發:1.受通緝尚未撤銷、2.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若申請人對良民證的內容有異議,可出具書面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4、5、7、8條)。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受理地點、服務時間及查詢電話一覽表可點此前往警政署官網下載
     
    Q.申請費用多少?
    A.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者,應繳納證明書費用每份新臺幣100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份收費新臺幣20元。
     
    二、司法機關內部-前案紀錄表
    當被告有刑事案件進入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分案後會有內部的紀錄,這種刑庭法官、檢察官辦案時看的前科資料是「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內容比較詳細,包含何時分案、偵查結果(起訴、不起訴或簽結)、判決結果(有罪刑度、無罪、免訴、不受理)、執行情形等等。被告前案紀錄表主要是讓法官、檢察官判斷同一案件是不是有已有其他院檢承辦或已執行完畢(避免重複起訴、判決)、是否構成累犯、能否宣告緩刑、羈押原因審查時判斷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犯罪前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除了「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查到公開判決理由所引用的前案紀錄外,只供司法人員內部參考不會公開。
     
    ※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條文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4條】
    Ⅰ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
    Ⅱ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6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8條】
    Ⅰ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Ⅱ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Ⅲ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Ⅳ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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