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律知識 > 易科罰金條件是什麼?與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有什麼不同?

易科罰金條件是什麼?與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有什麼不同?

  • 易科罰金條件是什麼?與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有什麼不同?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易科罰金」意思及要件
    「易」,交換的意思。「科」,處罰的意思。「易科罰金」白話地說就是「用罰錢來換不被關」。
     
    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需符合兩個要件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也就是所犯罪名的最重刑度不能超過5年。例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誣告罪、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法定刑度都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時縱使法院主文只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然不能易科罰金(但還是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詳後述)。
     
    (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有罪判決主文宣告被告應服的刑度不能超過6個月;也就是單罪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這條罪就整個無法易科罰金(不能主張其中6個月易科罰金,其餘刑度「補差額」服刑),如果也沒有爭取到緩刑,就要入監服刑。另外,如果是犯兩罪以上,能不能易科罰金是一罪一罪各別來看,每罪都符合易科罰金的2要件,都判6個月以下,縱使各罪相加的刑度超過6個月,還是可以易科罰金。例如犯4個詐欺罪,每罪都判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定執行刑通常會有折扣),雖然4罪加總的執行刑已超過6個月,但因各罪宣告刑都只有4個月,這1年的執行刑還是全部都可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在司法實務上以1千元折算1日最為常見。
     
     
    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
    法院的判決主文都是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貳/參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通常也只寫「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意思是這個判決只決定「如果」最後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的話,用多少錢換算1天的標準。因為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只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的資格,案件最後會回到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在實務上,大部分案件檢察官都會准予易科罰金;只在少部分案件中,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例外情形時,才有可能不准易科罰金,例如受刑人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最後一次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但執行檢察官可能還是會認為因有刑法第41條但書的情形,不准易科罰金而仍發監執行。在此情形,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決定不給易科罰金前,應先給受刑人針對自己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如果執行檢察官沒有預先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直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或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處分。
     
     
    「易服勞役」意思及要件
    易服勞役規定於刑法第42條,是指法院判罰金刑,無力繳納罰金時,改服勞役。每服一日勞役,依規定可抵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的罰金(但實務上大部分的裁判是以一日1千元為標準)。「勞役」不是指在外面工作,而是監禁在監獄裡,只不過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的人,不可以跟被判徒刑的人關在一起。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服勞役(也就是被關)的期間最長不能超過1年。
     
     
    「易服社會勞動」意思及要件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社會勞動每6小時折算1日刑期。易服勞役要入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則不需入監。易科罰金要受法定最重本刑不超過5年的限制;易服社會勞動則無此限制,只要法院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拘役,或罰金刑沒錢易服勞役時(但不能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各款的情形),就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
     
     
    ※參考新聞、網頁:
     
     
    ※參考法條
    【刑法第41條】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Ⅱ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Ⅲ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Ⅳ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Ⅴ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Ⅵ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Ⅶ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Ⅷ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Ⅸ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Ⅹ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法第42條】
    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Ⅱ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Ⅳ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Ⅵ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Ⅷ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刑法第42條之1】
    Ⅰ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Ⅱ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Ⅲ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Ⅳ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Ⅴ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Ⅵ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監獄行刑法第3條】
    Ⅰ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Ⅱ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台北法律諮詢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台北法律諮詢#台北法律顧問#台北法律顧問推薦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手機
    • 電話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