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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有期徒刑、拘留、拘提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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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自由刑是指要被關在監獄失去人身自由的刑罰。拘留也是把人關起來的處罰,但是性質上是行政罰,關在拘留所。
     
    至於拘提是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一種,是強制刑事被告或證人到一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手段,強制到案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相對比較短。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都有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遭法院裁處罰鍰後,仍拒不到庭時,可以拘提證人的規定。另在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都有規定債務人或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時,得以拘提的規定。
     
    拘役及有期徒刑既然都是自由刑,有什麼實際區別?一般人比較為關心的區別主要如下:
    一、拘役以「日」為計算單位,日數限於59日以下,加重其刑時上限是120日;有期徒刑則是以「月」為計算單位,最輕2個月,遇減輕其刑時才會未滿2個月,最重15年,加重其刑時的上限是20年。
    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會構成累犯;但判拘役則不會構成累犯(延伸閱讀:累犯是什麼?一定要加重其刑嗎?還有什麼不利效果?)。
    三、刑事被告原則上應由本人到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的被告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庭。
    四、判處拘役,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俗稱的良民證)不會有紀錄;但被判有期徒刑則會記載(延伸閱讀:我被告了會不會有前科-良民證與前案紀錄)。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Ⅰ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Ⅱ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Ⅲ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Ⅳ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43條】
    Ⅰ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Ⅱ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Ⅲ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Ⅳ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1條】
    Ⅰ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Ⅱ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Ⅲ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Ⅳ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4、5項】
    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Ⅳ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3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刑法第47條】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延伸文獻: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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