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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裁判或起訴書可能觸犯個資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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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毛跟泡泡有天起爭執,毛毛忍不住動手打了泡泡,泡泡氣不過對毛毛提出傷害告訴,並在收到檢方的起訴書後,將整份起訴書拍照上傳到臉書,希望讓網友公審毛毛,卻未隱匿起訴書中毛毛的個資,被毛毛知情後控告泡泡違反個資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泡泡覺得很奇怪,他明明有看到新聞報導現在起訴書是可以公開的,他拍照上傳卻不行是為什麼呢?
     
    這是因為刑事案件的被告、告訴人收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正本上都會記載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民事判決書上則會記載原告、被告的住居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公告各級法院裁判書,及刑事案件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檢察署依法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公開起訴書時,都可以遮蔽自然人姓名以外的其他個資。而法院、檢察署在官方網站上傳的裁判書一律會將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遮蔽。因此雖然「官網版」的起訴書、裁判書本身就是揭露被告在該遭起訴、判決的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6條所定的特種個人資料,但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的例外規定,使用「從官方網站下載」的起訴書、刑事裁判書並不會違反個資法。
     
    但刑事案件告訴人將「自己收到的」起訴書、裁判書原封不動地公開,就會將上面記載的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資對外揭露,除有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外,將構成違法利用他人個資, 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可能成立第41條所定刑責,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A女對B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對B女起訴(簡稱前案),並將起訴書郵寄給告訴人A女。A女將收到的起訴書上被告欄B女的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塗掉後公開在臉書上,抱怨B女「在法庭哭說自己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是別人先霸凌她的,然後現在說我告她我沒去開庭被通緝,這啥邏輯啦?」B女看到A女臉書公開貼文後,主張A女沒有遮蔽前案起訴書上所寫B女的身分證字號,是違法洩漏B女的個資,反過來對A女提起違反個資法的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起訴後,台中地院判處A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又如A男駕車撞傷B男,被B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刑事法院判決A男過失傷害有罪,B男也有對A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稱前案)。A男真無甲意輸的感覺,收到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沒有隱蔽上面B男的姓名及住址,就張貼在臉書上,並附加「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才19歲的B男都知道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前案民事法院判決A男應為過失傷害賠償B男,A男接著將沒有遮蔽B男與其父親C男姓名、住址的前案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在公開的臉書「司法受害自救聯盟」社團,並附加「法官是叫大家去製造假車禍嗎」等文字。B男、C男發現後再對A男提起違反個資法及誹謗(影射製造假車禍)告訴,A男遭刑事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為個資法舊法時期判決,因係影射製造假車禍而合於新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要件,縱使依新法仍不影響有罪結果),民事部分A男遭法院判決應分別賠償B男、C男6萬元、3萬元確定。
     
    參考上面的判決可以知道,如果真的很想要跟大家分享提告成功的喜悅,或要訴說自己在案件中所受的委屈,建議在上傳、張貼起訴書或裁判書以前,先將自己與他人姓名以外的個人資料(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全部遮蔽,以免違反個資法而被提起刑事告訴並遭民事求償,反而得不償失。
     
    相關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Ⅰ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Ⅱ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Ⅰ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Ⅱ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Ⅲ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Ⅰ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Ⅱ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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