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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之法律規定與參考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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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民法第823條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貳、民法第824條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參、參考裁判

     

    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自由,於法令有所規定時即受到限制。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又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故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除斟酌各共有人意願、使用情形、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外,尤應注意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範,以免產生畸零地。另分割方法是否會造成分割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維護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併予斟酌,以免滋生日後糾紛,均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四)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之一編號20至24、附表二編號19至23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編號24之共有人…均未分得372、382地號土地南側通道…以外之任何土地,在對於系爭土地毫無使用之狀況下,是否仍須分擔南側通道而與其他有分取土地之人保持共有?是否單純給予其等金錢補償更能簡化南側通道土地共有關係,更符合其等利益?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使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餘共有人就南側通道保持共有,有再予斟酌餘地。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查系爭土地依甲、乙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且有適當通路得聯絡至公路,均較賴○仁方案為優,而該2方案以何者為優,差異在於如何分配公廳部分以得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原審擇取王○村所提乙方案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標準。果真如此,以王○村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13.9899%(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主張該公廳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利祭祀之賴○吉繼承人即賴○仁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9.9828%,倘加上甲方案編號C1另一擬分配人賴○龍之應有部分比例6.25%後,更高達46.2328%,似此情形,為維持共有人最大程度之利益,是否得僅因王○村所有建物緊臨公廳,即認其對該公廳較具有直接使用需求,遂將之分由王○村單獨取得,未考量部分共有人仍有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自嫌速斷。…,且該2方案擬分配位置方位相近,出入方便性似無不同,則賴○仁辯稱:若採乙方案擴大王○村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倘乙方案使王○村取得多於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甚多之土地面積,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允,即有審究推求之必要。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袁○山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袁○祥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袁○祥雖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然似尚未就袁○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復未併請求袁○祥先為繼承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釐清,逕准分割系爭土地,已屬可議。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原審未說明合併分割之依據,逕合併變價分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 款本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 3項);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且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 4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 2款)。…各人核計土地、建物面積依序不逾9.10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依甲方案林○炎等6人似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倘得合併分割,依上說明,既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縱林○炎以次 7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妥,有無其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仍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遽認變價分配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均有利,未免速斷。

     

    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價格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4年5月20日已逾4年;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萬8,184元,於114年5月15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萬3,145元…,其價值似已有相當之變動。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是否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格?亦滋疑義。原審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格,及計算被上訴人金錢補償之基礎,並屬速斷。

     

    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又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二)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彭○彥於事實審抗辯:附圖一編號J1及J2之土地,對外無任何相連之通路,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喪失規劃建築之可能,且違反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其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對其不公平等語(原法院更一審卷三第51頁、卷五第18、19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J1及J2土地是否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攸關該部分土地價值之計算及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之判斷,自應釐清。又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滋疑問,有待究明。

     

    115年3月31日

    圖源:Pexels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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