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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公布性侵累犯的姓名、前科及住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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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雞婆是溫馨大樓社區管委會的主委,某日看見新住戶名單有個眼熟的姓名,用Google一查不得了,竟然是先前新聞報導過曾對女童強制性交的累犯。如果郝雞婆為了讓社區住戶知道判決所寫的性侵犯住在社區裡的哪一戶,將新住戶的網路新聞及法院公告的判決印出,寫上新住戶的詳細地址,張貼在社區公告欄,這樣的行為是否合法?
     
    台灣目前沒有「梅根法案」
    雖然美國有俗稱「梅根法案」的性犯罪者資訊公開法,但台灣目前沒有類似的法律規定;所以美國政府機關會公開性侵害犯罪者的前科、照片、住址,不代表在台灣也可以任意公開性侵害犯罪者的前科、照片、住址。郝雞婆若任意公布新住戶個人資料,有可能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可能至少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死者的個資也受保護嗎?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是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但如果從死者的個資可以推知或連結到某個活人的個資,還是有活人個資保護的問題。
     
    個人資料是什麼?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2款可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犯罪前科是「特種個人資料」
    另外,個資法將個人資料分成兩類,一種是個資法第6條規範的「特種個人資料」;及第6條以外的「一般個人資料」。所謂的「特種個人資料」,就是「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
     
    特種個人資料以禁止蒐集、處理、利用為原則
    特種個人資料除了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例外情形之外,禁止蒐集、處理、利用。例如但書第6款規定若是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例如法院判決公開)的個人資料,還是可以蒐集、處理、利用。
     
    已合法公開的個資還是可以利用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某周刊報導提到「張淑晶前科洋洋灑灑,包括稅捐稽徵法、侵占、毒品、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恐嚇、毀損、重利、傷害」等語,張淑晶認周刊報導已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她的名譽提告向周刊求償100萬元。張淑晶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為系爭報導之前,所涉犯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有一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其餘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均屬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有周刊記者自司法院網路搜尋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或屬公開之資料。因此法院判決認為周刊公開報導張淑晶前科部分不違反個資法。
     
    將已公告判決結合當事人住址或其他個資可能不法侵害他人個資
    因「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公開的各級法院判決並不會顯示案件當事人地址,郝雞婆將自己已知悉的新住戶詳細地址公告週知,是個資法上的「利用」個資行為,如果沒有合於個資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可能同時會有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的問題。
     
    郝雞婆可能會主張:自己是出於善意提醒住戶的目的,是為了公益,而且是出於善意,沒有要損害別人利益的意思,這樣就觸犯民、刑事責任,有這麼嚴重嗎?
     
    住址屬於一般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可以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一般個資,並在特定目的範圍外利用一般個資,但具體個案還是要注意是不是符合「必要性」要件。若是考量性侵害犯罪通常再犯率較高,提醒社區住戶注意有性侵害犯罪者,張貼公告法院已公開的判決書並提醒判決所寫的被告可能在社區進出(但要注意是不是同名同姓不同人),防範注意有沒有人在社區內有類似的行為,應可達到提醒注意的效果。是否有再進一步公告判決當事人詳細住址的必要?是很有疑問的。在司法實務上還沒有事實相近的確定判決明確表示這樣沒有不法侵害個資的情況下,建議還是謹慎為上,不宜同時公布住址,以免面臨民事法院判賠的法律風險。
     
    至於有無刑事責任?由於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郝雞婆有可能可以主張自己是出於善意提醒社區住戶的目的,而不是出於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因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這項主觀要件而不成立個資法第41條刑責(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但由於在訴訟上也有可能被解讀為是出於侵害新住戶隱私權的目的,而被認為合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要件,這涉及不同檢察官、法官的事實認定、價值取捨可能因人而異,且在不同個案所呈現的事實細節或證據不同,也可能導致認定結果不同。例如假設新住戶提告後提出郝雞婆與他屢次發生口角、互有嫌隙的證據,則司法機關未必會認為郝雞婆公開對方前科及地址是單純出於善意或提醒社區住戶的目的,而有可能會聯想到是不是為了挾怨報復而有損害新住戶利益的意圖。
     
    公務員過失洩漏應秘密個資仍有刑責
    過去台南市曾有女警不小心將76名性侵犯的詳細個資全部公告在警局官網,遭記一大過、調職,並依洩密罪函送台南地檢署新聞報導連結 。這主要是因為個資法的刑罰條文雖然只處罰故意犯,但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因過失洩漏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國防以外秘密,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是公務員洩漏因職務所知道或持有應秘密的個資,縱使是不小心,也有刑事責任。
     
    看完本文,讀者也許可能覺得法律會不會過於保護性侵害犯罪者的隱私了呢?台灣曾有仿照美國梅根法案立法的呼聲,但終究沒有通過立法,民眾還是必須遵從現行法律的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第2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相關條文:
    【刑法第132條第1、2項】
    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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